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8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9.99固定計息;被告得於前開借款動用期間內持「春嬌志明現金卡」向原告借款,但應於每月19日繳納本息1次,每期應繳金額,依現金卡融資契約第8條約定係按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等合計百分之3為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倘未依約繳款,依同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詎被告持用前開現金卡陸續向原告為融資借款,卻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融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含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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