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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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ZB01744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ZB017440號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由同居人即其兄 林渝勝 收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異議期間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乃該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卷附異議狀,郵遞異議狀,以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提出之日),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