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牛墟市場飲用補藥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瑞昌 ,自台南縣善化鎮牛墟市場出發,行經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一七八線由西往東路段二十二點四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失控偏離車道,撞及路旁護欄及路燈,造成乘客張瑞昌受有嚴重腦水腫、氣腦、兩側氣胸、血胸、兩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將張瑞昌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另甲○○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撕裂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將甲○○送醫後,經醫師於同日下午六時零七分許對甲○○進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0七‧六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0三八mg╱l,而查悉上情。而甲○○則於肇事後,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在醫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一0五七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九)現場照片六十四幀、(十)臺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另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該部分之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前,業與被害人張瑞昌之家屬成立調解,又其上開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實屬重大,另其酒後駕車之惡性亦非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於臺南市立醫院擔任志工服務達二十小時,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臺南市立醫院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