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零玖叁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恐嚇取財。其先購買統一公司蛋糕產品,再按該產品上所貼之消費者服務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內之某處公用電話亭,撥打上開0000000000之免付費電話,再依電話留言,撥打至(00)0000000電話,向接電話之統一公司員工恫稱:有人想要向大潤發賣場放東西,拿一些錢出來就好等語,因統一公司人員回稱無法作主,乙○○隨即掛斷電話,驅車轉至另一公用電話亭,再撥打前揭(00)0000000電話,然乙○○見通話後幾經轉接,遂告知統一公司員工將於翌日早上八點再撥打電話後,隨即掛斷電話。乙○○於翌日(即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市○○街某處公用電話亭,再撥打上開電話,接續向統一公司人員恫嚇稱:這是恐嚇電話,我只要錢,並表明統一公司倘若回收產品,所費不貲等語。然因統一公司員工回覆須由臺北公司作主,乙○○遂撥打(00)00000000與統一公司員工談判未果,再驅車轉至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之某處公用電話亭,撥打臺南統一公司之前揭電話,接續向統一公司人員 陳連發 恫稱:本來只要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因統一公司不當一回事,故現在要五百萬元等語,致使陳連發心生畏懼,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應允半小時後回覆。乙○○乃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服務中心附近之公用電話亭,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丙○○扮演統一公司員工 陳特助 ,與乙○○談判聯繫,丙○○向乙○○佯稱伊的權責範圍在五十萬元範圍以內,且必須在臺南取款等語,經乙○○同意後,乙○○隨即自桃園縣中壢市○○○○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行經嘉義後,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前揭聯繫電話,並指示丙○○將款項放在高速公路北上三百二十公里處。嗣乙○○駕車至臺南縣仁德交流道時,撥打電話詢問款項是否已經放妥後,再駕車途經對向南下車道時,見約定取款地點仍有人員,隨即致電丙○○要求人員離開。乙○○駕車北上行經前開取款地點時,見有車輛停放在該處,故駕車直行至永康交流道後,撥打丙○○行動電話,要求車輛離開後,即駕車沿高速公路底下之小路,循仁德交流道北上,於行經取款地點時,停車取款,然因未尋獲款項,立即匆忙駕車離開,沿永康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撥打丙○○行動電話質問款項放置何處。此時,已佈署監看乙○○行動之丙○○,即以無線電指示同事動手逮捕,乙○○因而為警當場逮獲。乙○○恐嚇統一公司之事,亦因統一公司將大潤發賣場上架之產品,全面下架銷毀,致生二百十五萬零八十八元之損失。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恐嚇取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承認,核與統一公司職員陳連發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手機一支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因其認為不能一錯再錯,故未取走款項,並有打電話給陳特助表明其不要款項了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歹徒離開約定取款地點時,打電話跟我說「錢為什麼沒有擺在那裡,我找不到」,這是歹徒打給我的最後一通電話。我馬上以無線電呼叫同事上前逮捕,歹徒並沒有跟我說「錢由你們拿走」等語。本院審之被告數次駕車行經約定取款地點,並致電證人丙○○催促放款人員及車輛離開,顯見被告監看取款地點,意在確保取款時之安全,足以推知其取款之意甚堅,復參酌證人丙○○與被告又素無怨隙,並無構陷被告之理,認證人丙○○證稱被告係致電質問款項放置何處,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取得款項,係因己意中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僅因債務纏身,即起意以恐嚇方式獲取金錢,造成統一公司損失不貲,且造成社會大眾無端恐慌,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刑法第346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