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顆、咖啡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因其與人發生衝突,竟基於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下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武田 」之友人,借用渠所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該自稱「吳武田」之友人應允後,返家拿取,並於同日晚間,將渠所有之以色列IMI廠製造,BABYEAGL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9mm子彈十五顆攜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交付予甲○○,甲○○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詩維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路與永華八街街口之「夜歡舞廳」,欲與其先前發生衝突之對象談判,於尚在該處路邊等待其相約前來之友人到場時,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實施臨檢,經甲○○之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甲○○所有之淺咖啡色背包內,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五顆(其中五顆業經送鑑驗試射滅失),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謝應寬 於偵查中證述之查獲情節(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之二頁),大致相符;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以色列製9mm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BABYEAGLE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為『一四一九三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制式9mm子彈一十五顆(試射五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四九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繪製圖各一紙、現場蒐證相片二十五幀在卷暨鑑驗後之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顆、被告所有之淺咖啡色背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向自稱「吳武田」之友人借得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五顆而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人發生爭執,竟向他人借用扣案之制式槍彈,雖尚未持之用以犯案,但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且扣案之制式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有造成重大危害之可能,以及被告犯後初辯稱扣案槍、彈係在路邊拾獲,嗣後始坦承係因與人發生衝突,向友人借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知識有限,犯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當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因與人發生糾紛,竟向他人借用而持有制式槍、彈,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難謂有何堪予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應予敘明。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試射後剩餘之制式子彈十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淺咖啡色背包一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雖被告供稱並非專供放置扣案之槍、彈使用,但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槍枝、子彈係放置於該背包內,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十八頁),是上開背包仍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五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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