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山公園附近,以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道俊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以及子彈二顆(子彈未扣案鑑定,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龍成飯店前,為警路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認係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三六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又按持有槍砲,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雖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應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亦即應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法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顯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改造手槍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期間長達七年以上,期間雖未持槍犯他案並造成他人傷亡,然其無故攜帶該槍枝在身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惟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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