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搶奪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詎其在緩刑期間內(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與 李坤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牌照號碼VRY─三三八號輕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東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前之該公司所置放之大鐵筒內,共同竊取該公司置於大鐵筒內要回收再利用之鋁片二十三片,得手後欲離去時,被甲○○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李坤龍,庚○○則乘隙逃逸。②庚○○復於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旁,竊取丙○○所有置放於牌照號碼一0六一─JE自小貨車上以帆布遮蓋之碳烤滾筒機一臺及零件配備(五爪六支、單爪十支、三爪二支、扁型二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丁○○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③庚○○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戊○○(在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牌照號碼VJP─二八六號輕機車前往辛○○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四十之一號「銪鎰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竊取該公司置於公司對面之鐵箱內之要回收利用之廢鐵料一批,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變賣,所得價款供二人花用罄盡。④庚○○復承接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趁四下無人之際,獨自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其後該鑰匙庚○○已經遺失不知下落)竊取己○○所有之牌照號碼UH─九九一○號自小客車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⑤庚○○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前,因見乙○○所有牌照號碼SU─六一○五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將該車竊取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鄉○○村○○○街○○○巷內查獲,當場扣得上開乙○○遭竊取之SU─六一○五號自小客車及該車之鑰匙一支,並偕同警方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內,起出上開己○○遭竊取之UH─九九一○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辛○○、己○○、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第七四五五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李坤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及告訴人丙○○、辛○○、己○○、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紙、起獲SU─六一○五號自小客車及UH─九九一○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坤龍、戊○○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①、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②部分,係被告庚○○與丁○○共同為之,惟查此部份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表示其並不知庚○○去竊盜,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堅稱是其自行竊盜,丁○○不知情,其在距離行竊地點三十公尺處叫丁○○等候,其要去找其伯父等語相符。準此,尚難認此部分丁○○有與被告共同竊盜。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庚○○與李坤龍共同竊盜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裁判,自有未洽。又依被告所犯之情節非輕而言,顯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即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足參。原審未就移送併辦部分審判,上訴人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庚○○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用以竊取UH─九九一○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業經其遺失不知下落,已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勝利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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