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台十五線,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該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新竹市○○路○○○號八樓之五住所時,雖未獲會晤異議人,但異議人所住「昌益臻品」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將該裁決書交付社區管理員 賴宗坤 ,並經該管理員簽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之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而異議人卻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