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698、3919、5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華進(綽號 小白 )與 連偉廷 (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因 陳義政 積欠 黃進德 (另行通緝)款項,委由連偉廷催討,連偉廷遂與黃進德、張華進、 吳志昇 (綽號 阿昇 ,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賓 」、「 阿睿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連偉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賓」、由張華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昇及「阿睿」,一同前往陳義政之母 李瑞琴 設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小玉檳榔攤」,包圍李瑞琴之店面,向李瑞琴恫嚇稱:「如果你兒子不還錢,不見了會怎樣」等語,藉此要求李瑞琴償還前揭款項,並傾倒及破壞檳榔攤內擺放之物品,致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裝潢物品均嚴重損壞而致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使李瑞琴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贅載部分,業據蒞庭公訴人更正如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張華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華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琴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證人 詹峯旻 、 胡能喜 於警詢、證人陳義政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107年4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小玉檳榔攤遭毀損照片、車號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華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華進、同案被告連偉廷(業經本院通緝中)、黃進德、吳志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賓」、「阿睿」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非惡,渠等為協助同案共犯黃進德催討對陳義政之債務,即夥同至陳義政之母親即被害人李瑞琴經營之檳榔攤出言恫嚇,復恣意破壞該店面(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非但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終日惶恐不安,亦敗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家中未有待扶養之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