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景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份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記載在郵局存摺上),在嘉義縣中埔鄉 後庄某 7-11便利商店內寄至臺中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以此方法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張景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
3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接續以電話向 吳勝榮 訛稱為其友人 王家衡 ,因與他人合夥經營買賣法拍屋,急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資金周轉,致吳勝榮陷於錯誤,而由其妻 黃金惠 於108年3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代理吳勝榮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張景翔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因食髓知味,欲再向吳勝榮借款周轉,經吳勝榮發覺有異,並由黃金惠報警處理,但仍有14萬9千元(不含手續費)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景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55至5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勝榮之配偶黃金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另有證人黃金惠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害人吳勝榮與謊稱王家衡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本件被害人吳勝榮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金融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金融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有概括之認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6頁),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重利罪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罪質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為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有餘,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因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重利前科之素行,與被害人吳勝榮素不相識,惟因缺錢花用,率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供詐騙被害人吳勝榮匯款之帳戶,造成被害人吳勝榮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失,所生危害非淺,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亦未查得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此有取得報酬,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
2萬元至2萬5千元之間,有固定老闆,與配偶、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寄送予詐騙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且其亦否認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14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至臺中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詐騙吳勝榮,致吳勝榮陷於錯誤,由黃金惠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則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故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從而,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他人,致詐欺被害人吳勝榮之人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查,被告提供上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詐欺被害人吳勝榮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被告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然被告或詐騙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吳勝榮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放置在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後亦非由被告提領,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達鴻、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