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0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97號、第9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確定判決係採用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2月23日第00000000號、89年5月3日第00000000號,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0年2月5日第00000000號、89年10月26日第00000000號函,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該證言係虛偽。
又原判決採用 林志雄 入出境資料為證據,但該人係83年5月4日返台,原判決誤認係83年11月間某日,且該酒類已於83年
6月20日遭關變賣處理,聲請人不可能於83年11月間私自取出交付 黃鴻達 。由上各情,益見上開函示所載係不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符(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經本院撤銷一審判決,仍改判聲請人有罪,已詳述理由在卷,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上開判決可憑,而聲請人本院上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聲請人之前科表在卷可稽。況且,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能逕指為違法。茲再審聲請人所提林志雄之入出境資料,據為聲請再審,已據本院以93年聲再字第38號駁回在案,則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再聲請再審,已有未合。再者,依該出入境資料所載,林志雄於83年5月4日、83年10月27日均有入境,則原判決誤認係83年11月間,無礙聲請人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海關上開文件函示內容及林志雄入出境資料內容,尚不能謂本案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核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顯有未符。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