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59號),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協商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緩刑5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決,以上開判決內容未依原協商之刑度判決為由,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後,原審認為之前公訴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均未經撤銷,而依原協商程序及前揭協商內容而為判決。
二、惟查,本件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撤銷前原審於訴訟進行中之程序即不存在,即應回復至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之狀態,自應重行更為審理,而原審更為審判前公訴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及內容即失所附麗,法院自無從於前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餘地。檢察官執此為由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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