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73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參加人曾水坑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宿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關於本件土地,因分割土地時未察,致參加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下稱13號建物)亦有部分坐落於被告陳宿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71-2地號土地)上,而有受拆除之虞。參加人對於當初分割方法將造成此一結果均不知情,願以其他方式協商,請原告勿強行拆除房屋,影響建物結構,故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所有之13號建物係位於271-2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本件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71-3地號土地)上,參加人所述之紛爭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參加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請求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建物(下稱13-1號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271-3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將13-1號建物占用271-3地號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271-3地號土地,而參加人則主張其所有之13號建物有占用271-2地號土地之情形,並據此聲請參加訴訟。由此可知參加人與本件被告間,或因參加人所有之13號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271-2地號土地,致被告與參加人間存有被告是否得請求參加人拆除13號建物之問題存在,,然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所有之13-1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271-3地號土地,因而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乙節,係屬二事,二者之請求權各自獨立,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亦非相同,且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對參加人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本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亦難認參加人會因此受有何不利益,是難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具有何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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