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博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博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博彥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凌晨零時6分許,欲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中華新館,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到場執行臨檢勤務,並要求進出錢櫃KTV中華新館人員出示證件以供查察,邱博彥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江金紋 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對警員江金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經員警制止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彥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有於前揭時、地,當場侮辱告訴人即執行職務之員警江金紋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32頁至背面,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背面,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背面、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金紋於警詢中及原審指訴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8頁至背面,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兼正俗、順風、查贓、掃蕩幫派、掃蕩毒品、加強保護少年措施等專案勤務規劃表乙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乙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見偵查卷第9至14頁、第20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本案上訴後,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接受(見本院卷第20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按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於105年8月18日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於同年月23日提前給付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乙紙、郵政存款收執聯影本2紙可參(見本院卷24頁、第35頁)等情,原審未及斟酌,認有未恰,是被告以之上訴,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鄙之言行侮辱員警,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告訴人亦已接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呂政燁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和解筆錄
10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2號原告江金紋
送達:臺北市○○區○○路○○號0樓被告邱博彥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黃玉婷書記官黃勤涵通譯林瓊瑤
二、到場和解關係人:原告江金紋被告邱博彥
三、兩造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1、被告願向原告致最深的歉意,當場向原告鞠躬並說對不起。
2、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原告:江金紋被告:邱博彥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二十庭
書記官黃勤涵法官黃玉婷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博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邱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卷第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江金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邱博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易字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欲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到場執行臨檢勤務,並要求進出錢櫃中華新館人員出示證件以供查察,邱博彥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江金紋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對警員江金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經員警制止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博彥之自白│被告邱博彥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警員江金紋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江金紋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全部犯罪事實。│││第一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兼正俗、順風、查贓、││││掃蕩幫派、掃蕩毒品、││││加保護少年措施等專案││││勤務規劃表、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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