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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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陳宿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為六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0000000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7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71-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1-3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273-3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27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71-2、271-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而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塭寮段102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由訴外人 曾木村 於70年11月間出資建造時,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曾水坑曾金牛曾金甲曾橫財 等人有出具同意書,271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11日經法院判決分割後始產生建物越界問題,判決分割當時土地共有人即曾水坑、曾金牛、曾金甲、曾橫財、曾木村等5人並未提出越界問題,而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271-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並於104年4月20日經法院點交,被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判決分割以前並無越界問題,故現在也不能說系爭建物有越界問題,且被告並未參加分割共有物訴訟,不清楚系爭建物沒有完整分割在271-2地號土地上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71-3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經由本院之拍賣程序標得271-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有占用271-3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共計為64.2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271-2、27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3頁),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637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271-3地號土地,被告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塭寮段1026地號土地,於96年間,
因訴外人曾水坑之弟曾橫財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曾橫財所有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嗣原告以訴外人 曾世良 (即曾木村之繼承人)、曾水坑、 黃志豐曾艷婷 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271地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原告分得271-3地號土地,曾世良則分得271-2地號土地;其後曾世良因積欠臺南縣區漁會債務,其所有之271-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復經本院103年度執字第63747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被告於103年11月4日拍定,被告於104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所提出之271、27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70至74-1頁),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參加分割共有物訴訟,不清楚系爭建物未
完整分割在271-2地號土地上之狀態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03年度執字第6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就系爭建物及271-2地號土地上進行第三次拍賣時拍定取得所有權乙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次拍賣)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而觀諸本院於第三次拍賣公告上,於附表備註欄處已明確載明「系爭建物尚占用同段2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玉花),占用之基礎法律關係不明,上開鄰地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日後若遭鄰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應買人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承買系爭建物前,應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271-3地號土地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不清楚系爭建物未完整分割在271-2地號土地上等語,已難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曾木村於70年11月間出資建造,當時
之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曾水坑、曾金牛、曾金甲、曾橫財、等人有出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原告對此則陳稱:原告未參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土地使用同意的效力應不及於原告,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之地號為1026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之271-3地號土地,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內所載建築門牌號碼是13號,也非系爭建物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記載「茲有台南縣政府曾木村農民住宅等乙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一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業經曾水坑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並在土地標示欄記載○○○鄉○○○段○○○○○號」,另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處則記載曾水坑、曾金牛、曾橫財、曾金甲之名(見本院卷第17頁),再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附之地籍圖謄本上所繪製同意使用地基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相比對,可見其所在位置相符,足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曾水坑、曾金牛、曾橫財、曾金甲對於曾木村於70年11月間欲於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港鄉大塭寮102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所共同出具,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曾木村出資興建,興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曾水坑、曾金牛、曾橫財、曾金甲曾同意曾木村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271地號土地等語,尚非無據。然查,曾木村於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縱經其他共有人即曾水坑、曾金牛、曾橫財、曾金甲簽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之性質當屬曾木村與曾水坑、曾金牛、曾橫財、曾金甲間就271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亦即曾水坑、曾金牛、曾橫財、曾金甲同意由曾木村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然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署,則原告在自曾橫財繼受取得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後,是否仍受此一分管契約之限制,尚屬有疑。縱認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原告於取得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後,復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原告分得271-3地號土地,曾世良則分得271-2地號土地,被告嗣再透過拍賣取得曾世良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分得之271-2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271地號土地原本縱然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因土地業經裁判分割,各分割共有人即取得單獨所有權,原分管契約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先前依照分管契約所占用判決分割後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即成無權占有,此際各分管之共有人,自有將分管之土地交還與所有權人之義務。是被告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271-3地號土地等語,委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2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面積,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2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64.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271-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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