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煜程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告許 裕群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第14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如下:
主文唐煜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壹個沒收之。
許裕群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信號彈」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同欄二末補充「(許裕群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煜程、許裕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煜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許裕群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唐煜程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識淺,因衝動而為本件各該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許裕群進而與告訴人王 顯忠 達成和解(被告許裕群願給付告訴人 王顯忠 新臺幣2萬元及書立悔過書,並均已履行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辯護人對被告唐煜程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煜程、許裕群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許裕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顯忠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許裕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王顯忠同意後,認對被告許裕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唐煜程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信號彈1個係屬於被告唐煜程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許裕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許裕群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許裕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對被告許裕群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85條、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第14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第142號被告唐煜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裕群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煜程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時許,因 劉冠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他人發生衝突,唐煜程乃接受友人邀約,與包含 白軒羽羅尉丞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當時為少年之鄭○○、劉○○(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鄧○○、王○○、李○等人在內之10餘人,一同在臺北市大安區公館集合後,分乘多部汽、機車沿羅斯福路由北往南前進,準備與對方人馬拼鬥。唐煜程搭乘由羅尉丞駕駛、同時搭載鄭○○、劉○○及女性友人施○○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2時許,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唐煜程認騎乘機車同樣行經該處之 孫慶修 為對方人馬,竟無視當地為供車輛往來之交通要道,仍基於恐嚇孫慶修及使陸路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持引燃之信號彈朝孫慶修投擲,致生危害於孫慶修之安全,亦產生足以遮蔽視線之濃煙而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許裕群於104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受 鄧宇軒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加上述二方人馬之衝突,事後得知某友人受傷且已經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治,其即駕車搭載 林奕安 欲前往探視,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萬芳醫院時,經 蔡家康 指認出為他方車輛,許裕群即駕車逃離,經警員 曾瑋誠黃奕翔 、王顯忠及 黃禹喬 立即騎乘警用機車並鳴警笛追捕,許裕群駕車行至臺北市○○區○○路4段與萬美街口時,遭停等紅綠燈之前車阻路無法前行,4位警員追上許裕群即拍打車身並喝令下車,許裕群不從而倒車逃逸,4位警員則追至車前欲將之攔停,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辛亥路4段191號前,未停車接受攔檢,反駕車向前衝撞而欲強行迴轉,致撞倒黃禹喬所騎機車,復撞及王顯忠,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王顯忠雖閃避仍遭車輛碰撞而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許裕群則自該處道路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往興隆路、辛亥路口方向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孫慶修、王顯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唐煜程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煜程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對孫慶修扔││││擲信號彈之事實。│├──┼─────────┼───────────┤│2│告訴人孫慶修之指訴│告訴人孫慶修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從自用小客車││││內丟擲信號彈,惟未擊中││││之事實。│├──┼─────────┼───────────┤│3│證人羅尉丞之證言│被告唐煜程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丟擲信號彈之││││事實。│├──┼─────────┼───────────┤│4│證人鄭○○之證言│同上。│├──┼─────────┼───────────┤│5│證人施○○之證言│同上。│├──┼─────────┼───────────┤│6│證人劉○○之證言│同上。│├──┼─────────┼───────────┤│7│扣案信號彈1個及扣│被告唐煜程朝告訴人丟擲│││押物品照片6張│信號彈之事實。│├──┼─────────┼───────────┤│8│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唐煜程於上揭時、地│││檔名MALA160-01)及│,朝告訴人丟擲信號彈,│││翻拍照片5張│致生危害於孫慶修之安全││││,且引發濃煙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㈡被告許裕群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裕群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奕安之證言│被告許裕群於上揭時、地││││,不從警方執法舉措,反││││而駕車衝撞警員後逃逸之││││事實。│├──┼─────────┼───────────┤│3│告訴人王顯忠之指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5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不從警方執法舉││││措,反而駕車衝撞警員後││││逃逸之事實。│├──┼─────────┼───────────┤│4│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王顯忠因受被告許裕群駕││││車衝撞,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5│警員黃禹喬裝設之攝│警員黃禹喬等追捕被告許│││影機所拍攝之現場畫│裕群,被告許裕群不從警│││面及翻拍照片5張│方執法舉措,反衝撞警員││││逃逸之事實。│├──┼─────────┼───────────┤│6│曾瑋誠、黃奕翔、王│同上。│││顯忠、黃禹喬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唐煜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許裕群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信號彈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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