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金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金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成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呂金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呂金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9日│103年6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03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104年3月16日│104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決├───┼────────────┼────────────┤││確定日│104年4月10日│104年11月5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丙字第2332號│104年度執字第3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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