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人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達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達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業與告發人 王雅麗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524號被告王達人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已?)
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人係王雅麗之弟,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4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門牌整編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渠 等父親 王東成 於民國72年間購買,登記在王?人名下,由其父母及王雅麗、 王秀麗 、 王婉麗 等3名胞姊共同居住使用, 嗣渠 等母親往生,王秀麗、王婉麗出嫁後,由王雅麗與父親繼續使用,所有權狀正本亦均由王東成保管且王東成業於98年8月19日以前某日,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放置王雅麗名義之銀行保管箱內,詎王東成於103年10月26日過世後,王達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明知為不實之系爭房地權狀遍尋不著為由出具切結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及公告期滿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4年1月6日補發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雅麗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達人於警詢及偵│伊有切結申請上開不動產之權│││查中之供述。│狀遺失補發之事實。│├──┼──────────┼─────────────┤│2│告發人王雅麗之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述。││├──┼──────────┼─────────────┤│3│告發人保管之上開不動│上開不動產之權狀係由告發人│││產之建物、土地權狀各│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乙份。││├──┼──────────┼─────────────┤│4│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被告於98年7月29日,曾向臺│││98年7月30日北市古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一字第09831232100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申請補│││函及附件公告、系爭房│給,並於98年8月14日撤回申│││地臺北市建成地攻事務│請之事實。│││所異動索引表、中正一││││字第615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7日北市古地一字09││││000000000號函各1份。││├──┼──────────┼─────────────┤│5│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本件被告切結書上所稱遍尋不│││106年1月18日北市古地│著之所有權狀,即係告發人收│││籍字第10630062900號│執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故被│││函。│告明知系爭房地權狀未遺失,││││仍於103年12月2日,以於102││││年2月7日因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中正(一)字第080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致地政人││││員為不實登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