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信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馥華大觀旅社202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2.67公克)、電子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
1.82公克)、碎塊狀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局108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7張存卷可稽,暨電子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
104、105、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猶不知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2.67公克
),均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電子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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