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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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榔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3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榔頭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民權大橋內湖下橋處,先持上開榔頭將該處之路燈電纜線及接地線外覆塑膠管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將其內之電纜線及接地線抽出而竊取臺北市○○○○路燈管理處東區路燈分隊所有之路燈電纜線及接地線各35公尺,得手後,將之移至附近蓮園國際商業大樓後方之花圃藏放。嗣因該大樓保全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逮捕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及接地線(已由所有人臺北市○○○○路燈管理處東區路燈分隊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台北市○○○○路燈管理處東區路燈分隊技工 王果豪 、目擊證人 廖本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東區路燈分隊技工王果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服務單位所有並裝設在民權大橋內湖下橋處之路燈接地線及電纜線遭竊情節、證人廖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透過大樓監視器看見被告於民權大橋內湖下橋處持榔頭破壞塑膠管,並抽出電線,遂報警處理等情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號卷第11頁及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46頁),此外,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電纜線及接地線之外覆塑膠管遭敲擊破損之照片2幀及被害人王果豪於領回被竊之電纜線及接地線後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至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榔頭
1把雖未扣案,然其既可持為擊破包覆電纜線外覆塑膠管之工具,堪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持該兇器行竊電纜線及接地線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人身安全產生危害非輕,然被告實際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財產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犯罪所用之榔頭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