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之㈢內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之㈢內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記載,顯係誤繕,蓋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算二十日,在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應係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故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