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簽定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還款協議書,分80期,月繳新台幣(下同)38,896元,並再分別於95年3月、6月與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稻江商業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無擔保還款協議書,每月須分別清償4,340元、4,000元,聲請人為了每月繳款,不停的向親友週轉,才勉強繳足款項,其女 章琇惠 95學年度開始住校,花費尚可負擔,但於
96學年度,因其女申請不到學校宿舍致無法再住校,需在校外租賃房屋,因而多了一筆支出,而於96年10月為了籌措其女的房租費用,開始無法繳足協議款,以致協商毀諾,希可透過更生程序,於能力範圍內還款予各家債權銀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參加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於95年6月15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須清償38,896元,並與稻江商業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成立個別協商,有銀行公會會員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1份、個別協商協議書2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再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每月繳款,不停向親友週轉,才勉強繳
足款項,且其女章琇惠因就讀大學須在外住宿,而於95年間因伊居住學校宿舍,花費尚可負擔,但於96年開始其女無法再住校,須在外租屋,因而增加支出等語,並據提出暨南大學收納款項收據、96年4月3日與 朱哲男 先生之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為憑,惟查,聲請人所述其為每月繳款,不停向親友週轉,才勉強繳足款項乙節,核屬聲請人在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女前開居住學校宿舍之費用一學期為5,890元,而其女於96年間開始在外租屋,每3個月的住宿費用為7,50
0元等語,縱確屬實,然聲請人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此有其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94、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按,足認並無何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況此新增之支出數額每月約為1,500元左右,其數額非鉅,聲請人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此外,聲請人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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