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甲○○
高雄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最大債權銀行,惟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玉山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均為0,請提出清償證明文件。
⒉配偶 林恭 言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
⒊提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或聲請人委任之展信法律事務所關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債權轉讓之資料。
⒋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⒌說明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有保證債務新臺幣9,500,000
元,為何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並無此記載?又上開保證債務是否已屆期?臺灣銀行有無向聲請人請求清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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