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聲請人 林金群 相對人 林紀彤 相對人 林高禾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紀彤、林高禾、蘇貽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94元,依上開第一審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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