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上訴人 林枷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枷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證人 王冠麒 證稱伊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由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者,請其轉交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始終未向「小胖」收錢。且上訴人戒治出所後,從事油漆工作,生活正常,並未販賣毒品,請給予更生機會,改判無罪等語。任持己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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