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建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 陳君豪 發現被告時,與被告之行駛方向係互為對向車道,且車道中間有分隔島,而當時為凌晨2點左右,天色黑暗,證人在對向車道如何能看出被告臉色紅潤,又如何看得到被告之後車燈未亮。且證人指稱被告駕車搖擺飄移,行車時速約20公里,然並無攝影或測速數據佐證,口說無憑,足認證人之盤查逾越必要程度。又被告坦承前天有喝睡前酒,但並非在酒店等飲酒場所作樂後隨即駕車,而係在家喝點睡前酒,睡醒後感覺肌餓,欲至附近買早點充飢,因本身感覺已非常清醒,不知還有酒味,並非故意之現行犯,亦未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本件證人執行臨檢勤務未遵守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懇請准予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依憑聲請人
即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本件盤查員警陳君豪之證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翌日凌晨1時5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車速緩慢且未開啟後車燈為警盤查,經警聞得酒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對葉建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並就聲請人辯稱其縱有車燈未亮且行車異常緩慢之情,亦不足以使員警產生「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合理懷疑,員警之盤查逾越必要程度云云,說明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聲請人有①駕駛機車時臉色紅潤、②車行異常緩慢約每小時20公里左右、③車行左右搖擺飄移、④後車燈未亮、⑤攔查之際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⑥聲請人向員警坦承睡前確有喝酒等情節,已可合理判斷聲請人之駕駛行為已構成對駕駛人自己以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易生危害」之程度,亦可合理懷疑聲請人有犯刑法第185之3條罪嫌之虞,則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及防止犯罪,員警對聲請人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自屬適當且為防止犯罪所必要,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惟查:
⒈聲請人僅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惟
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陳述,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係依何法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且未具體敘明其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任何證據。
⒉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
,業據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陳君豪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與被告交錯,看到被告車行搖晃,臉色紅潤,當時路燈明亮可見被告臉紅,伊迴轉之後,從被告後面觀察到被告後面車燈都是暗的,伊與被告交錯前就發現被告車行緩慢,行車軌跡與一般人行車速度不一樣,所以感覺他有服用酒類,臉色泛紅是攔檢時就發現的,因為在交錯時伊就有看到等語,此有本院調取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106年8月18日審判程序電子卷證可參,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⒊聲請人依憑主觀意見,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
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加以指摘並提起再審,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檢附證據,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法條規定,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且聲請意旨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