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順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107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被告余順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考量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節,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揭原審法院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7年1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004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故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以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1年,毫無法條支持,令
抗告人無法信服。抗告人業經觀察勒戒2月,再加上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共計1年2月,責罰過重,抗告人已坦承犯錯。
㈡抗告人自106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至提起抗告日為止,40天
裡根本沒有所謂臨床實驗、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藥物療程,原審根本係草率裁定,亦無文書紀錄以上所述之臨床實驗等等。
㈢原裁定日期107年1月17日與發文日期106年1月18日兩者不符,相差一年,可資認定原審製作裁定書極為草率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9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1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00460號函檢送該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抗辯。惟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抗告人認原裁定對其罰責過重,容有誤會。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所為上開評估結果,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是原審據以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照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徵候及社會穩定度等相關因素所為評估,有其專業醫學之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毫無依據,顯屬無稽。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記載之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之年份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顯係日期之誤繕,且該日期非屬刑事裁判文字,於文義上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而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自不影響原裁定之確定效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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