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洛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洛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之自由裁量時應考慮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約束。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改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然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有期徒刑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然有竊盜、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惡性較小,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判處達數年之重刑,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所違悖,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定之案例供參: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原處有期徒刑42月,經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獲寬減原刑期將近二分之一;⑵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6月,嗣經抗告本院,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4月,獲寬減刑期22月;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共達有期徒刑30年之久,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後為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決三分之二;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多起強盜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3
2年8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綜上所述,爰請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以能早日返家 孝順 父母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本院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即已斟酌此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實├──┼───────────┼───────────┤│審│判決│106年7月14日│106年10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63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45號││決├──┼───────────┼───────────┤││確定│106年8月31日│106年12月11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678號│107年度執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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