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書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他人竊取原告之空白借據後,以非法之占有他人之意圖,收受贓物,並偽填金額後,交付討債集團率眾向原告討債,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信用及心生畏懼,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搜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業於9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95年8月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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