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95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此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自94.1.25至│93年10月中旬某日│││94.4.21止│起至94.4.19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6.09│94.09.01│├─┼──────┼──────────┼──────────┤│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7.11│94.12.19│├─┴──────┼──────────┼──────────┤││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備註│2786號│5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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