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攜帶兇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7月間某日起至95.2.13止│95.4.15日數次│94.4.29起至94.10.21日間數│││││次│├────────┼─────────────┼─────────┼─────────────┤│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20號│95年度偵字第3589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391號│95年度易字第581號│9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實││││││審├──────┼─────────────┼─────────┼─────────────┤││判決日期│95.6.19│95.6.19│95.6.27│├─┼──────┼─────────────┼─────────┼─────────────┤││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391號│95年度易字第581號│9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7.10│95.7.17│95.6.27│├─┴──────┼─────────────┼─────────┼─────────────┤│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3467號│95年度執字第3276號│95年度執字第3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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