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2號抗告人戊○○相對人己○○
乙○○甲○○庚○○丁○○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96年度補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新台幣26,962,000元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伊難心服云云。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未繳納者,法院應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