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6年度易字第2586號,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5年度偵字第11640號、86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原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民安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巷3之1號)廠長, 蔡永輝 為經理、 莊錫奎 為生管課長, 范郁明 係生產組長, 劉福誠 、陳 張萬旺 、 蔡忠平 與 劉廷木 四人均為生產組組員,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一)MA─六0六B型一千九百零二只,(二)MA─四0五型一千八百二十五只,(三)MA─二一五型九百八十四只,(四)MA─五0九型三百八十四只,(五)MA─四一五型一千二百五十四只,均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廿九日,遭聲請人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二號案,假扣押查封在案,惟因該公司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連續由乙○○、蔡永輝與莊錫奎下命,要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將已被查封之成品取出,更換部份半成品或不良品。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前去清點,發現MA─六0六B型增加為一千九百十八只,MA─四0五型減少為一千五百五十六只,MA─二一五型全部滅失,MA─五0九型減少為二百六十三只,MA─四一五型增加為一千三百二十只,違背查封之效力,因認為被告乙○○涉嫌刑法第
139條之妨害公務罪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3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該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本件檢察官以:「於82年9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警員前往清點,發現有違背查封效力之情形」而重行起訴。經查檢察官於92年9月20日指揮警察,前往清點,結果為「本件經履勘現場,比對原刑事扣押之部分與假扣押之部分。假扣押之附表是擬自刑事扣押部分,據乙○○表示,原刑事扣押之部分,其記載即有不符,而依原始刑事扣押之照片(台中縣警察局封條),扣押之物品是調整器之機器零裝(以密封整箱)數量眾多,當初能否一一清點,清點能否無誤,衡之常理,均不無可疑,且據82年9月20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乙○○所辯,亦不無可能。另現場所拾得之掉落之封條,其紙張均已發黃,但仍完整,則係歷久自然脫落,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乙○○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此有 李慶義 檢察官之簽呈附偵查卷可證,則本件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既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乃竟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乙○○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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