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僅接獲警員 黃志鳴 舉發違反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通知單,從未接獲主管機關舉發違反第21條第1款之通知單,台灣區監理所如認通知單錯誤,應更正再通知抗告人。請求調閱警員黃志鳴所掌管之底單,以證真偽。㈡台中監理所未為舉發通知,即直接裁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已剝奪抗告人之期限利益,顯屬不當。㈢本件違反時效之規定云云。按裁罰機關之裁罰,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裁罰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裁罰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經查本件抗告人一再堅稱,其收受之通知單,係違反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究竟實情如何,有待查明。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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