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午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栽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88年4月間、89年10月│85年7月間至85年11月6│││間│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度偵字第13315號│86年度偵字第94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86年度易字第93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28日│94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86年度易字第9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5月01日│95年1月16日│├─┴──────┼──────────┼──────────┤││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4257號│2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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