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顧客存根聯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共計玖枚、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陸張、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玖張,及如附表所示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共計玖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緣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佑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佑浦公司),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提供編號00000000號電子簽帳端末機(俗稱刷卡機)一台在上開店內供消費者消費後刷卡付款之用。詎甲○○於不詳時間,竟收受由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並側錄自他人卡號偽造如附表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外不詳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而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及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行為,仍基於製作不實簽帳單、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偽造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發卡銀行請款之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並無至佑浦公司實際消費,乃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先以較高之金額在佑浦公司申請之刷卡機試刷測試,倘交易遭拒,即再以較低之金額測試,嗣經認可取得授權碼而成功盜刷之方式,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準文書,並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偽簽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而偽造、填製屬消費付款契約私文書性質及商業會計憑證之簽帳單,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公訴人誤載為四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並同時不實填製、登載售出古董、酒類等物品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憑證之業務文書,並以此之詐術方式,經由刷卡機將刷卡資料傳輸至信用卡處理中心,致使該中心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盜刷金額扣除百分之二之手續費後,匯入佑浦有限公司指定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因此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詐領得共計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消費款項(已扣除百分之二手續費),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嗣信用卡中心尚未撥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即發現有異,致甲○○該次詐欺取財部分未能得逞,經信用卡中心報警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分許在佑浦公司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刷卡機一台、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一本、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十一張、簽帳單存根十一張及八十九年七至八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佑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統一發票,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信用卡中心領得各該筆刷卡消費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上開消費均由客人實際持卡購買酒品、古董等物,伊不知道客人所持之信用卡係屬偽卡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 孫守白楊美月陳瑞明葉忠勝黃德揚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持各該信用卡至佑浦公司購物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上海、中華、安泰等銀行之信用卡業務承辦人員戊○○、丁○○、己○○於警詢時證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有客戶於佑浦公司刷卡消費之紀錄,但經與各該持卡人以電話聯絡後,各持卡人均表示並未無該店刷卡消費,始得知佑浦公司涉嫌收受偽造信用卡製造不實消費紀錄,經由信用卡中心向銀行詐領款項等語;另經核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八、九號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所載之姓名分別為「 宋鎮承 」、「 黃志忠 」、「 王民仁 」、「 吳銘輝 」等,與各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分別為「楊美月」、「陳瑞明」、「葉忠勝」、「黃德揚」等均不相同之事實以觀,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九筆交易,係經由側錄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偽造各該信用卡,並持之在佑浦公司盜刷之不實交易,非由真正持卡人親赴佑浦公司刷卡消費之紀錄。
(二)證人即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丙○○於本院證稱:「該(佑浦)公司於同一張信用卡曾以較高金額試刷,並於交易拒絕後再行降低金額測試,試刷次數多達二、三次,相隔時間短暫,顯然是在測試發卡銀行的授權額度,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正常交易情況,若商店刷卡發現交易金額過高遭拒絕後,即致電發卡銀行詢問交易額度」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客戶 黃德陽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被盜刷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六萬四千二百元,二筆刷卡都超過額度所以未取得授權,後來佑浦公司於同日盜刷五萬一千八百元,因為是在交易額度內所以被盜刷成功,該筆交易簽帳單上的簽名並非黃德陽」等語,亦有信用卡處理中心AuthorizationLogResearchReport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九筆交易係其經手等情,可認被告於上開信用卡通過取得授權碼前,係先以較低之刷卡金額測試該張偽造信用卡之交易額度乙節,堪可認定。衡情,被告經營公司售貨所圖者無非
確保貨款得以順利進帳,設若被告於接受客人信用卡過卡後遭拒,為確保該張信用卡並非偽卡,理應撥打電話與發卡銀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資料,查證是否為使用偽卡或冒名盜刷等情事,豈甘冒他人持偽卡消費,而遭受損失?又上開同一信用卡於取得授權碼前,曾經二次以上測試額度之紀錄,倘持卡人不知自己持有信用卡之剩餘額度,被告於第一、二次過卡遭拒後,即應對該卡之真偽有所懷疑,然被告卻又再降低額,刷卡成功,顯與常情有違,亦足推認如附表所示之九筆不實交易,確係由被告持各該偽卡盜刷消費。
(三)徵諸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號所示遭盜刷交易紀錄之簽帳單,均適有其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於佑浦公司遭警查扣在卷等情,雖被告辯稱:該等發票係客人購物後未取走,伊保留用以對獎云云,然客人未取走之發票,填載銷售金額均恰與以偽卡遭盜刷之交易金額相同,已令人存疑。又衡情,上述發票乃非由收銀機印製之電腦發票,需由被告親筆手寫,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店家開立發票交易之常情,倘客人未向店家索取發票或客人不欲取走發票,店家為減少營業所得稅之課徵,鮮有自動開立發票交由客人收執,是扣案與簽帳單金額相符之發票,純係被告為向信用卡處理中心報帳請款之用所開立。另上開信用卡於取得授權碼之刷卡前,被告先以較低金額測試信用額度,業如上述,倘客人購買物品之價格為第一次較高之測試金額,則不足以信用卡付款部分之價金,客人應另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之途徑,則扣案發票上所載之銷售金額即應高於簽帳單上之銷費金額,惟扣案之發票與簽帳單金額均相同,益證該九筆交易並非實在,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以各該偽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九筆金額,並偽造、填製不實之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情,至為明確。
(四)證人即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承辦人員 陳秀雯 於警詢中證稱:「佑浦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本中心簽約成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使用本中心編號00000000之電子刷卡機‧‧‧本中心於公司結帳請款二日後,將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後,匯入該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佑浦有限公司帳戶內。惟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以收受偽造信用卡,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之方式,向本中心請款,詐騙金錢,該公司收受偽造信用卡進行盜刷之交易共有九筆,金額自新台幣二萬一千二百元至七萬九千三百元不等,該公司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詐騙金額共達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誤算為四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等語,復有佑浦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後,經由刷卡機將刷卡資料傳輸至信用卡中心,致使該中心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盜刷金額扣除百分之二之手續費後,匯入佑浦有限公司指定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因此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詐領得共計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消費款。嗣信用卡中心尚未撥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款項,即發現有異,致被告該次未能得逞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上開消費均由客人實際持卡購買酒品、古董等物,伊不知道客人所持之信用卡係屬偽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既自承:「公司會計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離職後,由我保管(存摺)。八十九年六月底後,都是由我負責存提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武德 於警詢證稱:「以前都是公司會計保管(存摺)及存提款,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由我兒子甲○○負責存提款及保管(存摺)」等語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另觀諸卷附信用卡中心之佑浦公司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之請款明細所示,佑浦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以來,自同年四月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每筆消費之金額均在數百元及數千元之譜,最大筆之交易金額乃係五月二十六日之十萬一千四百元,惟自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接任佑浦公司財物帳冊管理以後,於短短之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十三日之十餘日間,即有九筆動輒數萬元甚或高達七萬餘元之交易,是被告辯稱上開各筆消費均確實係客人前來購買酒品、古董等物云云,可信度已不高。參以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營富字第○九一○○○七八九○號函所敘「佑浦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無營業,並於當年十月擅歇,未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語,已約略可見佑浦公司並無營業收入之概況,另參酌證人即當時被告之女友乙○○於本院證稱:「(問:你至該公司看店時間大約為何?
)應該是八十九年夏天,大約是六、七月」、「平均每位客人單筆交易金額為何?)約數千元至一萬元左右」等語,亦可認佑浦公司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正常之營業狀況,僅每位客人平均每筆交易金額為數千元至一萬元之譜,證人乙○○於看店時之六、七月不知佑浦公司有高達五、六萬元之交易,顯見上開九筆高額交易,非有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此外,商家接受信用卡簽帳或有誤收偽卡之可能,然如本件佑浦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後,於十數日之短時間密集大量出現偽卡盜刷之情形,審度吾人日常生活所知之社會事實,亦屬異常,而難以置信,是被告辯稱係遭消費客人持偽卡簽帳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係發卡機關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辯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則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參照);又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必須製作一式二聯或三聯不等之簽帳單,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一聯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三聯式者則另有一聯供特約商店持以辦理請款,是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並用以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會計憑證,不論該商業是否依規定設置帳簿,均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故核:⑴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該條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規定;⑵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更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為佑浦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使用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製作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不實簽帳單、統一發票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至八,信用卡中心已撥付款項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九,信用卡中心未撥付款項部分)。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係規範同一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信用卡中心詐欺請領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製造不實消費紀錄,持向信用卡中心詐領消費款,不僅嚴重危害信用卡交易之金融制度,更有礙於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使持卡人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詐得金額有三十八萬餘元、犯罪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顧客存根聯部分,雖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則顧客存根聯簽帳單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計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六張、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共計九紙,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九張,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如附表編號一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及偽造之信用卡九張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商店存根聯簽帳單既經沒收,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九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電子刷卡機一台,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然係信用卡中心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五紙(CB0000000、CB00000000、CB0000000、CB0000000、CB0000000)、署名「陳清貴」、「 陳進財 」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共三紙、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一本、臺灣銀行存摺一本,既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持卡人│卡號│盜刷時間│簽帳單│盜刷金額│請款金額│統一發│││││││上簽名│(新台幣)│(新台幣)│票編號│├──┼────┼───┼───┼────┼───┼────┼────┼───┤││上海商業│孫守白│540853│89.06.26│ 吳仁偉 │30,000元│29,400元│未扣案││一│儲蓄銀行││821069│22:52│(未扣││(89.06.││││││180││案)││28)││├──┼────┼───┼───┼────┼───┼────┼────┼───┤││國外銀行│不詳│459997│89.07.03│AUCHY│32,644元││未扣案││二│││234441│20:51│││二次共計││││││0013││││請領││├──┼────┼───┼───┼────┼───┼────┤52,675元├───┤││國外銀行│不詳│453978│89.07.03│ANRY│21,200│(89.07.│未扣案││三│││967327│22..11││元│05)││││││4049││││││├──┼────┼───┼───┼────┼───┼────┼────┼───┤││國外銀行│不詳│459997│89.07.06│JOHN│57,500元│56,840元│CB0062││四│││234441│31:34│││(89.07.│2810│││││0013││││10)││├──┼────┼───┼───┼────┼───┼────┼────┼───┤││安泰銀行│楊美月│457971│89.07.07│宋鎮承│56,300元││CB0062││五│││000366│10:44│││二次共計│2811│││││3801││││請領││├──┼────┼───┼───┼────┼───┼────┤132,888├───┤││安泰銀行│陳瑞明│457971│89.07.07│ 黃志中 │79,300元│元(89.0│CB0062││六│││000069│11:30│││7.11)│2812│││││4817││││││├──┼────┼───┼───┼────┼───┼────┼────┼───┤││中國信託│不詳│456319│89.07.08│ 吳明儒 │62,400元│61,152│CB0062││七│商業銀行││810027│12:26│││(89.07.│2813│││││9846││││12)││├──┼────┼───┼───┼────┼───┼────┼────┼───┤││合作金庫│葉忠勝│490707│89.07.12│王民仁│53,500元│49,000元│CB0062││八│││022226│12:31│││(89.07.│2816│││││6107││││13││├──┼────┼───┼───┼────┼───┼────┼────┼───┤││中華銀行│黃德揚│490732│89.07.13│吳銘輝│51,800元│尚未領得│CB0062││九│││001329│11:52││││2819│││││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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