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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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邱奕全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2年8月8日期間,與
訴外人 宋毅夫 、 陳冠綸 、 尤建勛 、 謝東益 、 朱宇崴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宋毅夫出資在大
陸地區設立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餘組,透過訴外
人張玹齊以齊玹企業社、玹福企業社、玹江企業社、齊靜實
業商行、迅雷企業社等名義,及透過訴外人 劉宸源 以宸源實
業社、宸源企業社等名義,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頻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作為
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詐騙工具後,復在大陸地區成立CALL客
電話秘書中心(秘書組),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或招攬臺灣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再由被告及所僱用之
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擔任控檯(控檯組),指揮臺灣地
區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其分工方式為大陸控檯》臺灣控檯》
車手、小姐(面交取款)》臺灣控檯(收錢)》收錢組》大
陸詐騙集團主嫌,即先由該集團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員以亂槍
打鳥方式,撥打給臺灣地區不特定人電話(俗稱call客秘書
)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即透過電話攀談、猜猜我是誰
等方式,以假冒身分與之交友,再以家境貧困、投資生意需
要用錢、生病沒錢看病、家人住院等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
被害人受騙後分再由集團中女性成員假冒係電話中之友人出
面取款或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大陸控檯電話通
知臺灣控檯,臺灣控檯再通知共犯車手(把風)及公關小姐
(面交取款),同時由大陸call客秘書與臺灣小姐對話交談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身分、特徵等資訊,即所謂之「話
術」,由臺灣車手,先行前往指定地點,查看被害人是否抵
達及安全與否,再通知集團中取款之公關小姐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公關小姐取款後交給車手及臺灣控檯,再將每日
贓款依比例分配。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0年5月至101
年5月間自稱「 林佩琪 」、「 傅心婷 」、「 陳佳琪 」等人名
義撥打原告行動電話,佯稱其等在美容店、婚紗店及花店上
班,以「妹妹欠學費」「家中淹水」、「虧空公司貸款」、
「姊姊遭機車撞死,需要喪葬費」、「公司需金錢週轉」為
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電話指示,至公共場所交付
金錢予自稱「林佩琪」、「傅心婷」、「陳佳琪」的詐騙集
團成員,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83,000元損害(原告僅
請求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本件伊所
涉詐欺犯行仍在審理中,刑事法院尚未判決伊有罪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於出庭意願詢問表泛稱伊
所涉詐欺犯行仍由法院審理中,法院尚未判決伊有罪云云,
惟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且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洵非有據,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予。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