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耀霆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
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
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991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聲
請即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所據,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