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葉珮芬
周妍希
葉星妤
葉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妍希、葉星妤、葉姵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世昌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葉珮芬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周妍希、葉星妤、葉姵柔於繼承被
繼承人葉世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珮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珮芬、周妍希、葉星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葉世昌前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大眾銀
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
問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
告,嗣訴外人葉世昌於民國95年2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葉世
昌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本件債務應由被告
周妍希、葉星妤、葉姵柔於繼承被繼承人葉世昌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葉珮芬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葉姵柔則以:伊未繼承父親葉世昌之遺產,對於原告主
張伊父親有積欠現金卡債務部分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世昌積欠上開債務,及葉世昌於95年2
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證據資料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葉姵柔所不爭執
,被告葉珮芬、周妍希、葉星妤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周妍希、葉星妤、葉姵柔分別為75年4月16日、77年4
月22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葉世昌95年2月3
日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應以渠等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葉珮芬於其父葉世昌
死亡時為滿25歲之成年人,然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繼
承事實發生時未與葉世昌同居共財,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亦未提出於繼承開始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葉
珮芬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原告主張被告葉珮芬依法應
概括繼承,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周妍希、葉星妤、葉姵柔
於繼承被繼承人葉世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葉珮芬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