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登傑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
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二)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
28321號函之要旨:「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
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
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暨說明:「依旨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
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就調解之聲請,於未釐清聲請人之訴求、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是否屬私法事件等情形,即率予通知其(即
相對人)到場,造成困擾。。。」。(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參照)。(四)我國實務上
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
明對被告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五)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參照)。(六)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登傑(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爰聲明將相對人等間之移轉行為
予以塗銷,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惟按首揭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之意
旨,代位權本身並不足以構成調解標的法律關係,且不得以
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即屬特定訴訟標的,本院遂按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2項之規定及首揭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之要旨命聲請人補正所欲代位
之請求權基礎以釐清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又具狀變
更聲明為與代位主張不相容之民法第244條為請求權基礎,
此外即無其他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有聲請人民國107年1月
16日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聲明之事項,按首揭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之
說明,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
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之情
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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