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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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郭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泳勝
被 告 李周美妙
被 告 李淵壽
被 告 李清號
被 告 李雲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簡易事
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
即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李周美妙、李淵壽、李清號、李雲豊為被告,
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訴請求其等返還押金,惟被告等業已
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5月23日、104年6月20日、88年1月
30日、105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4件卷可稽,被告等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
正,本件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