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林重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 律師
被 告 王紹爵
訴訟代理人 黃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
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
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
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
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
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 林重誠 所簽發,經原告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並請求原告返還
相關票款,惟原告已陸續清償多筆款項完畢,被告竟未返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等事實。
三、經查:被告曾以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重誠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
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63號事件繫屬。嗣3人於民
國97年1月31日成立調解,經本院作成97年度板簡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在案(下稱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
板簡移調字第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足見前案係被告基於系爭支票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之訴訟,核屬給付之訴,並經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可為前案所代用,當事人又無不同,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
則原告於兩造已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後,又再
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號│(新臺幣)│││││
├─┼─────┼─────┼───┼────┼───┤
│1│90,000元│AD0000000│林重誠│復華銀行│96年9│
│││││新店分行│月1日│
├─┼─────┼─────┼───┼────┼───┤
│2│870,000元│AD0000000│林重誠│復華銀行│96年9│
│││││新店分行│月3日│
├─┼─────┼─────┼───┼────┼───┤
│3│550,000元│AD0000000│林重誠│復華銀行│96年9│
│││││新店分行│月7日│
├─┼─────┼─────┼───┼────┼───┤
│4│810,000元│AD0000000│林重誠│復華銀行│96年9│
│││││新店分行│月8日│
├─┼─────┼─────┼───┼────┼───┤
│5│100,000元│DP0000000│林重誠│合作金庫│96年10│
│││││銀行北新│月11日│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