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周代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001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代璿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1日14時24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道○段○○○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同案之 王晉甫陳明峯劉翊翔 及證人 李信憲 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
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與同案之王晉甫、陳明峯、劉翊翔(下稱同案3人)互
相鬥毆,雖同案3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對被移送人不提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與同案3人互相鬥毆,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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