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
上訴人 許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4、190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71、2672號、112年6月15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文豪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二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至7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6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1、2、6、7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5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3、4、5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刑法詐欺犯罪法律所無之減免其刑規定。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詐欺犯罪,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爭執,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就1,000元諭知沒收(追徵)(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2至7列)。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袁義 、 周維欣 、 賴玉紹 、 游玉婷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款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交易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99至212頁),上情如若無訛,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似已多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是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有該減刑規定適用?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及審酌,於法尚有未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已施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筑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