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號

原告 劉穎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11月1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113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行車途中接到小孩電話告知騎乘腳踏車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帶孩子就醫,擔心小孩有骨折及其他傷勢才會超速。因家中有3個小孩及年邁母親需要照顧,駕照為必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測速取缔標誌設置在235.4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在235.896公里,相距496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測速儀器在檢定合格期限内,測速結果值得信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處罰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5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73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71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1公里,堪屬可信。違規地點前方235.4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69頁),測速地點在236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頭測距為104公尺(卷第73頁),是以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496公尺(236公里-235.4公里-104公尺=496公尺),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故被告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㈢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固主張上情,惟其子女之遭遇交通事故,非系爭車輛行駛間有緊急危難之情況,且縱使原告超速行駛也無法避免其子女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過去事實,顯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未合。又原告自陳:對撞的人帶小孩去醫院,小孩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對談很正常,是身上有傷口,手腳活動力不是很好等語(卷第34頁),足徵其子女已就醫接受治療,原告縱使擔心其子女情況,但衡情系爭車輛高速行駛時,如遇有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倘發生撞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大幅增加,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此為一般用路人包含原告客觀上可知悉預見之情節,故在原告子女受傷但接受治療且能與原告正常對談的情形下,仍可期待原告遵守行車速限,以維護己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就原告遵守行車限速乙節具有期待可能性,原告猶任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51公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歸責性。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官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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