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吳庭妤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歐陽志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0年2月25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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