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告 陳憶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08時28分許駕駛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廣州三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於當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變換車道部分,原告接受罰則且已經繳清罰鍰。但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呂○○駕駛之機車前輪輕微碰撞,雙方均煞車並且互相詢問對方是否受有傷害,確認均無車損、人傷後遂未互留聯絡方式各自離開,原告與呂○○在同一棟大樓上班,呂○○可以找得到原告,原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原告談話紀錄表自述其發生擦撞後認為沒有什麼事,於是離開現場去打卡上班,足見原告已知發生車輛事故,仍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離開現場,有本件違規事實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000元吊扣牌照1個月。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8:28:03)系爭車輛逆向沿廣州三街往停車場行駛,呂○○駛出停車場;(08:28:04)兩車發生碰撞;(08:28:05-09)兩車停滯現場;(08:28:10)原告駛入停車場;(08:28:20)呂○○駛離(卷第65至69頁、第102頁)。
㈢原告固主張確認均無車損、人傷後遂未互留聯絡方式各自離開云云。自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原告與呂○○於碰撞後暫停於事故發生地約4秒,惟上開採證影片係路口監視器沒有聲音,不能佐證暫停期間對話內容。本院依職權傳訊呂○○到庭具結證稱:離開後馬上就去警局報案,停下來時有與原告交談,原告對我兇說你有沒有長眼睛,原告講完後我表示是原告逆向,原告又講一下你有沒有長眼睛,就走了;當時原告沒有問我人車有無受傷或受損,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等語(卷第104頁),經核呂○○談話紀錄表紀錄時間為同日9時7分許,所載事故經過內容略以:對造肇事後罵我有沒有長眼睛,我不同意其離去等語(卷第89頁),要與證人呂○○到庭證詞相符,無矛盾相悖之處,所述前後一致,堪認證人呂○○到庭之證述為真實。此外,原告其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短暫停留4秒期間內原告復未下車察看,要難認原告主張已確認均無車損、人傷後才離開乙情屬實,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但書情形。足徵原告與呂○○發生事故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置即逕自離去。
㈣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原告僅短暫停車4秒,且未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及呂○○車輛,復未與呂○○確認人車是否受傷受損,為釐清有無損害暨責任歸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此與原告與呂○○是否在同一棟大樓上班無涉。原告逕自駛離,堪認其明知發生事故卻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離去,難認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呂○○日旅費5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