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告 何芳 諭住○○縣○○市○○里○○路000巷00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 何芳諭 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路○段000號時,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原告葉淑芬為系爭車輛車主,因駕駛人原告何芳諭有前開超速駕駛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何芳諭沒有看到設置警52標誌,而且從採證照片對比水溝蓋比例看起來,警52標誌明顯是縮小版,也不是等邊正三角形,一般道路應該是使用標準版警52標誌,舉發機關設置的警52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為標準型尺寸,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牌面大小以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為原則。警52標誌與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系爭車輛位置之距離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測速結果堪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
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㈡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9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65頁)。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51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93公里,堪屬可信。
㈢舉發機關警員於前開違規時地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有勤務表可參(卷第97頁)。警52標誌設置於路邊,未被其他物體遮擋(卷第53頁),客觀上清楚可見警52標誌。原告雖主張警52標誌為縮小版非等邊三角形乙情,惟照片本就會因拍攝角度及拍攝標的擺放位置導致視覺效果比例大小與實際不同,故難由照片中水溝蓋大小對比判定警52標誌實際形狀及大小。且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可知標誌以足以辨認清楚為準,該規則第13條第2項建議之大小設置為「得」用非「應」用,足徵大小尺寸僅供機關視道路狀況得參酌使用,非必然使用該項規定之大小尺寸,客觀上可供識別足以預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已足。嘉義市政府警察114年4月2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5708610號函覆略為違規路段使用標準型警52標誌,並有測量照片為憑(卷第135至147頁
),顯非縮小版。是以上開警52標誌,從設置之現場照片或測量照片以觀,客觀上均無不明顯或過小等致無法辨別之情事。復觀諸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左側有號誌門架,距離警52標誌設置之松江一街口距離約28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參(卷第182頁),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則原告何芳諭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葉淑芬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管理監督義務。原告何芳諭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葉淑芬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而原告葉淑芬稱係因保險緣故登記為車主,只是給原告何芳諭使用系爭車輛,偶爾提醒不要開太快等語(卷第180頁),此基於親屬情誼之關懷提醒非屬經常性積極管理監督措施,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葉淑芬之認定,要難卸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