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68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8號

原告 劉偉文 住○○市○○區○○路00○00號O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與高楠公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113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並未察覺有擦撞情事,故而沒有停車繼續行駛,原告主觀上既無認識,當無躲避之意,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事後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原告也如期到案,非故意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由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於路口欲右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與右方來車即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駛離,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5.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

  ,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於路口右轉,緊挨訴外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擦撞訴外車輛左側車身,有物體掉落,系爭車輛逕行駛離(卷第77、82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與訴外車輛碰撞肇事無訛。

 ㈣原告固主張不知有事故發生乙情,惟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碰撞時系爭車輛晃動,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復陳稱:當時車身震了一下以為壓到坑洞等語(卷第61頁),益徵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確有感到異常。再審酌上開採證影片足見訴外車輛先至事故地點,系爭車輛隨後而至,衡情系爭車輛應能看見前方之訴外車輛,經過訴外車輛時既感到車身震動,客觀上通常應能覺察肇事,亦可在感到異樣時減速停車或藉由後照鏡等設備確認有無肇事情形。故客觀上原告可知悉系爭車輛肇事,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辦理,惟原告未為之,復自行離去。因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非屬無憑。

㈤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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