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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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碩士班招生簡章中第十六條將口試成績訂為「唯一絕對錄取」條件,悖離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強行法,流於人為操縱,不客觀、公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當屬自始無效。訴願機關教育部不審核被上訴人招生事宜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亦未依訴願法第一百條辦理,容任被上訴人於碩士班招生簡章中訂定第十六條之口試錄取條件,顯有失職。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資管所招生考試成績總計為五百三十九點七分,高於該所最低錄取分五百十九點六分,足具錄取資格及受教權利。訴願決定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係針對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所作之解釋,與本案情形不符。三、關於口試委員詢問之專業性方面,是否筆試不足測試考生之程度,如謂筆試成績不足以服人,則口試成績又如何服人。況口試題目深淺不一,對考生不公平,且有洩題之危險。上訴人收集各校簡章結果,僅被上訴人、交大兩校有口試。上訴人反對口試成績作為唯一絕對錄取條件,成為綁標之手段,導致產生如一般公務機關發包工程時之綁標情形,且「內定」名單時有所聞。四、被上訴人係利用「口試成績未達七五分」之規定,作為執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教字第○一七九五二號函說明第三項:「歷年來對校外畢業生錄取者眾,其中有口試之系所,外校生均佔錄取生三分之二」之工具,該函具有公信力及公證力,為鐵證如山之明證。上訴人目前就讀於國立中正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碩士班,上訴人如勝訴,願放棄中正大學學籍,選擇就讀被上訴人資管所碩士班。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有關各大學之招生事項,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其他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有:「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等規定,即授權各大學於其大學自治範圍內,依學術發展之特色及水準而訂定,嗣後報部核備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以符合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上揭大學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二、按有關大學碩、博士班招生之招生事項,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僅規定招生辦法由各校自行擬定,招生名額應經教育部核定,並於招生簡章中明定,並無不得為「各研究所筆試或口試訂有最低標準者,未達標準之考生不予錄取」之規定。亦即,基於上揭大學自治之精神,各大學仍得依考生之成績及素質決定筆試或口試之最低錄取標準,以維持一定之學術水準,此亦為教育部頒修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之當然解釋;且「共同注意事項」既由各大學共同會商訂定,則就該事項所未明文或限制者,係屬各大學自治事項之範疇,宜允由各大學依其需求而為規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十六、各研究所錄取考生規定,僅係將上揭「共同注意事項」規定明確化,以令應考生有預測可能性,自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問題。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雖對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受處分之學生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其解釋理由中亦就有關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認為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是以有關學生入學考試成績評分,核屬專業之學術判斷,應尊重學校教師之決定,故訴願決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當。四、筆試成績只能評鑑考生對於基本學科能力熟練與否,對日後所研究之學術領域及方向是否具備充足瞭解,猶難僅憑筆試成績便能窺知一二;而該系所參與之口試委員共五位,分成五站進行,其中三站為訊問專業性知識,一站為訊問一般性知識,一站為訊問修業基礎資料,考生成績為各口試委員獨立評分所得,其過程亦符合公平、公正及客觀原則,然上訴人於口試各階段成績皆未達口試之最低七十五分合格標準。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以口試成績作為唯一絕對錄取條件有違反強行法、誠信原則等,且口試有不符程序正義等情形,殊無可採。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始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而有關大學碩士班公開辦理招生之辦法,係依法律授權由學校自行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為實施大學自治之基本項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第四五○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係違憲。從而,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修訂「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三條及第七條等規定,並未牴觸大學法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考試所有招生作業規範,係由其八十九學年度招生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四次會議核定,明列於招生簡章,招生名額並經教育部臺高㈠字第八八一六五七五二號函核准公開發行。其中有關各所(組)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及有關考試科目分數之特別規定均訂明於簡章中,與報名表一併發售。被上訴人資管所乙組依其特性及專業考量,於招生簡章「考試科目分數之規定」欄內明白規定:「口試原始成績未達七十五分者不予錄取」,於法並無不合。衡情報名參加該研究所組之考生應已詳閱招生簡章之內容,並深知筆試或口試訂有最低標準,始參與考試,上訴人亦然。上訴人既報名參加該研究所組考試,自應受上開招生條件之規範,殆無疑義。次查,本件上訴人該項口試成績五站得分,分別為七
十、七十二、七十、七十四、七十分,平均為七十一點二分,核屬各該委員本於專業上之學術而為之評量,應尊重其判斷。上訴人上開成績,既未達被上訴人資管所招生口試最低七十五分之錄取標準,依招生簡章規定,應不予錄取。上訴人主張口試最低成績之規定,係為執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教字第○一七九五二號函之工具,係臆測之詞,尚乏證據證明,難遽予採信,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參與本件口試委員就上訴人口試之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錄取有內定之違法,亦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達口試之最低標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考試成績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不錄取,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上訴人應對八十九學年度資管所乙組碩士班入學考試為上訴人錄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本案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除訂定筆試五科成績佔總分百分之七十五,口試成績佔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之外,再規定口試原始成績未達七十五分不予錄取之「唯一絕對錄取」條件,違反教育部頒修「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規定:「各校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之考試方式,考試科目及科數、口試所佔比例等,由各校自訂」,因該規定中之「口試所佔比例」係有「限制用途」、「必需性」,故被上訴人僅得訂定口試成績所佔比例,不得將口試成績訂為「唯一絕對錄取條件」,否則有違教育部頒布之行政命令,其招生簡章自始無效,而招生簡章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口試訂有最低標準者,未達標準之考生不予錄取」,亦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而無效;且該「唯一絕對錄取」條件將導致諸多程序不公平,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等情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經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除依一般生、在職生分別訂定招生人數,並於第十三條規定考試總分計算方式外,復於第十六條訂有六款各研究所錄取考生規定,其中㈠至㈢款均屬消極不予錄取之規定,此種消極不予錄取之條件,非上訴人所稱之「絕對」且為「唯一」條件,合先敍明。該條第三款規定:「各研究所筆試或口試訂有最低標準者,未達標準之考生不予錄取」,被上訴人所屬資訊管理研究所據此於招生簡章中規定口試所占比例外,又設定口試成績最低標準為七十五分,其本意乃口試於該系所考試極具重要性,此為該校系所基於前述考量所為之決定。蓋被上訴人該系所係考量,若只設定口試所佔比例之標準,考生仍得藉由努力獲取筆試成績之高分而考取,但此已失該系所以口試評量錄用較優秀學生之原意,而反失其目的性、妥適性。上訴人雖指以口試方式評量有諸多黑箱作業、口試委員給分自由心證之不當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以該系碩士班招生,口試委員計有五位教授,口試程序分為五站進行,其中三站為專業性詢問,另一站詢問一般性知識(即對於該系碩士班之研究領域是否瞭解、個人研究方向),最末一站為詢問修業基礎資料(評量個人於大學中所修習之課程及成績),各站之教授均就其詢問之問題,本其學術上之專業,客觀評量,獨立評分,口試過程公平、公正及客觀,且被上訴人舉辦口試時,並未將考生之筆試成績提供予口試之教授,使其能客觀本諸考生口試表現,作公正衡量。則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臆測之詞,核無足採。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享有自治權,舉凡研究、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學術自由範圍內,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在案。大學之招生事宜之規定,見諸大學法第二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謂:「凡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碩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即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考試科目、及格標準,嗣報教育部核定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行政教育機關所制訂之辦法抑或行政命令,均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前揭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換言之,各大學辦理招生之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均係依法授權所有之裁量權限。又教育部頒修「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七點乃闡釋大學自治之精神,而非限制各大學依其發展自訂招考標準。按「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七點:「各校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之考試方式,考試科目及科數、口試所佔比例等,由各校自訂,並應列明於招生簡章中」,其規範重點在於各大學基於自治精神得以自訂招生事宜,並須將類此重要事項明確載於招生簡章使考生得以知悉,以維護考試公正、公平。而條文所列「考試方式」、「考試科目」、「科數」、「口試所佔比例」等,不過例示各大學關於招生事宜所應自訂及載明於招生簡章之事項,並非意指各大學辦理招生所得自訂事項僅限於條文所列舉四者,此乃接續同注意事項第三點「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並辦理招生事宜」而來。否則,若謂招生簡章僅得規定此四事項,豈非謂其他於招生簡章非此四者之事項皆屬無效?其理甚明。易言之,前揭規定原不在限制各大學關於招生相關之權限,否則教育部所頒行政命令反而有牴觸前揭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等上位規範,而悖離憲法保障大學自治、講學自由之精神。從而,前揭被上訴人八十九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中所定「各研究所筆試或口試訂有最低標準者未達標準之考生不予率取」之規定符合憲法、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等大學自治精神,亦未違反「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及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意旨,關於考試之及格標準及評量決定,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且大學於學術領域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大學法第二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考試科目、及格標準,均係依法授權所有之裁量權限,如前所述。從而各系研究所碩士班招生舉辦口試之規定,完全委由各系所依其發展方向自行訂定,亦與大學自治之精神相符。亦即,各系所是否舉辦口試、口試於全部科目之重要性等,乃屬於各大學系所得決定之權限,無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二十一條受教育之權義、第二十二條基本人權保障及第一百五十九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等規定。又本件考試決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已詳前開說明,且由形式觀察,上訴人之成績亦無顯然錯誤,行政法院就此不錄取決定,應予尊重。是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審判決遞予維持,核無違法。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